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衍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零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衍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013公克,驗餘淨重3.0127公克)、吸食器1組,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
105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安北路口盤查,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3.013公克,驗餘淨重3.0127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上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7公克)、吸食器1組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