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 張秀蘭
邱瓊慧 被告 蒲念慈
蒲雅玲 李怡芳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鄧曉芳
郭琦盈 黃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而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主張被告蒲念慈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而仍與被告蒲雅玲、李怡芳、鄧曉芳、郭琦盈、黃宜貞共同實施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904號、第11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蒲念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案併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原告張秀蘭、邱瓊慧)與該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與被告蒲念慈該案犯行有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蒲雅玲、李怡芳、鄧曉芳、郭琦盈、黃宜貞等5人亦非上開刑事程序之被告,嗣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據原告之聲請及兼顧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0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