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泉 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 胡泉田 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382,45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順虹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泉田在系爭本票到期前之110年3月12日即已死亡,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向順虹公司現實提示本票之日期及方法,聲請人未為陳報。惟順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實上未能在系爭本票屆期時向順虹公司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既無法對相對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至相對人胡泉田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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