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 顏依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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