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順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由告訴人史迫喜所駕駛,於其前方因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結束,顯示圓形綠燈而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頭暈、背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