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吳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裁定存有疑問,在勒戒處所心理評估師評分項目內,毒品犯罪紀錄已計10分,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又計5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再計10分,一毒品罪則3計分,共計25分,實讓伊懷疑有重複計分之嫌。且對於評估師所詢問是否有抽菸?入所是否有購菸、抽菸及在外工作兼職等,伊想問菸屬政府公賣局機構所販售,然抽菸購菸與吸食毒品有何關聯?此處共計4分,對伊有失公允。再者,政府規定工作時數每日最高為8小時(全職),而伊在外工作為中式餐廳廚房,每日時數8小時,有時也有加班超過,但心理評估師卻評估判定兼職被加予2分,何謂全職、兼職?又伊如實回答並無使用注射,卻不知為何評估師確切評估伊有而加計10分,對於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處,伊被評定中度計與4分,由於此處不明不白被加分,請給予公平明白之說明,重新審理此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家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8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其聲請內容,係就評估
項目、採計標準,以及評估紀錄表中各該評估結果以及採記之分數,徒憑一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