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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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 林振星 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處所後,前往拿取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所詐得提款卡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知悉(見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併經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車手,負責下游之提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自無從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負責去告訴人的住處信箱拿提款卡,伊沒有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詐騙告訴人的,伊拿到提款卡後就去把錢領出來,領到的錢放在牛皮紙袋,直接放在郵局前天橋下電箱上,伊沒有接觸到別人,伊只有做這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尚未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之具體手法,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併予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每提領新臺幣10萬元,可以拿到3千元,報酬是依指示去指定地點拿取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騙取提款卡及密
碼後,直接由被告自告訴人之帳戶提領現金,並透過被告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是被告所為,單純屬於詐欺犯罪後取得及處分贓物之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所為,尚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形,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之部分:
查被告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除介紹人外,被告尚有與他人聯繫,或被告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依指示取款僅有1次,並非持續長久之時日,是本案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林子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瑜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1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振星,接續向林振星冒稱其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內政部警政署 陳建平 隊長等人員,向林振星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工具,需將其金融帳戶交付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始能免於遭到拘捕云云,為取信於林振星,並以其虛設之「警政署110勤務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子檔圖片予林振星,致林振星陷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放至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之信箱內;復即由林子瑜依指示前至上址取走該提款卡,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將林振星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存款提領而出(分5筆提領、每筆2萬元),再將該領得之贓款,轉交予其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林振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瑜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述)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3告訴人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行動電話勘驗照片(含本件詐欺訊息對話截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子檔圖片及通話紀錄截圖等)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與其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術,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由告訴人持告訴人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共計10萬元之存款,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偽造用以詐欺取財之文書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