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呂芷萱 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主張其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被告毆打成傷,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繼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乙事,已違反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0年10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經核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本訴時,本訴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無需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之本訴雖經撤回,惟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其仍為獨立之訴,是本院以下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同意對過往婚姻期間發生之事情拋棄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則約定兩造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或藉故提出任何主張或訴訟干擾他方生活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詎反訴被告竟於110年6月間,不實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間、109年7月間有毆打反訴被告之行為,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100萬元,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又反訴原告為醫師,且身為僑民僅有一人在台,平時須同時兼負繁忙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責,因反訴被告無故違約提出本訴,致反訴原告須花費時間、心力往返奔波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致反訴原告身心疲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相當,並無過高情事。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由反訴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反訴原告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反訴被告提出任何扶養費請求,然此僅屬兩造間關於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約定,反訴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扶養費,且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間,係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非以反訴原告個人名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此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有別,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反訴原告亦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並互為抵銷,自非有據。末縱認反訴原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就此賠償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反訴被告於離婚後提起本訴,雖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然反訴被告並非無端指控,且尚未經言詞辯論,即已撤回本訴,違約情節難謂重大,故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反訴原告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反訴被告提出扶養費請求,然反訴原告仍於兩造離婚後,藉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另向桃園地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再於111年1月11日另案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請求,已影響反訴被告之工作及身心狀況,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就此賠償反訴被告違約金100萬元,並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違約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繼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間,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間、109年7月間有毆打反訴被告之行為,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100萬元,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上開違約行為,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100萬元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反訴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業據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任一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一規定者,或藉故提出任何主張或訴訟干擾他方生活者,雙方同意違約方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而反訴被告雖曾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然反訴原告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後,反訴被告即行具狀撤回本訴而生效力,此外反訴原告未於本訴程序中到庭或為其他訴訟行為,是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尚屬輕微,縱反訴原告曾耗時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而影響其工作收入或身心狀況,亦難認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已屬重大,是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自陳現為醫師,年收入約300萬元,名下除汽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暨反訴被告自陳現為工程師,年收入約150萬至200萬元,名下除汽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等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行為,
有無理由?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由乙方(即反訴原告)單獨負擔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扶養費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再向甲方(即反訴被告)提出任何扶養費(包含但不限定生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請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於系爭協議書中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另有約定,然此並未免除反訴被告上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詞,固非無據。然參諸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反訴原告固得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扶養費,惟此仍應視反訴原告該請求是否具正當理由而定,否則不啻反訴原告得任意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反訴被告提出上開請求,而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反訴被告提出扶養費之約定真意有違。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離婚後因為還要聘僱保姆,經濟壓力有加重,但並無積欠或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二人均衣食無憂,伊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反訴被告本訴之起訴狀後,前往法律諮詢,經建議亦可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則依反訴原告所陳上開內容,反訴原告於兩造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10年9月間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反訴被告提出上開扶養費請求時,並非因兩造未成女子女之生活需要或費用支應發生變化,而係因收受反訴被告本訴之起訴狀後,始藉此另行向反訴被告提出扶養費請求,實已有違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此舉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乙節,洵屬有據。反訴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自無可採。
㈢反訴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亦另以未成年子女二人
法定代理人名義,另向桃園地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據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自屬有據。然反訴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另向桃園地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後,即於111年1月11日另案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有另案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反訴原告違約情節尚屬輕微,縱反訴被告曾耗時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而影響其工作收入或身心狀況,亦難認反訴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已屬重大,是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違約情節、反訴被告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上開工作及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酌減為4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反訴被告有違約金債權40萬元,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反訴原告亦有違約金債權40萬元乙節,業據前述,且反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故反訴原告上開違約金債權40萬元,經與反訴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40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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