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興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6、35179、38514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盛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就附件二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更正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結婚生子,當時已經工作5至6年,並有使用臉書社交,此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偵4904號卷第105至107頁、金訴第1093號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王釘鐺 」,就「王釘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王釘鐺」所屬詐騙成員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彰銀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6、35179、38514號(
即附件二)、同署偵字第1155號(即附件三)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釘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至被告交付予「王釘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
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彰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廖盛興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盛興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或3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釘鐺」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柯敏雀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柯敏雀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敏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盛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釘鐺」以需要帳戶作為他人還款帳戶之理由,向伊借彰化銀行帳戶,伊於2月底或3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對方還要伊去設定約定帳號,要了網路銀行帳號云云。2告訴人柯敏雀於警詢時之指訴左列之人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柯敏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柯敏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敏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柯敏雀(提告)111年4月間假交友⑴111年6月21日14時1分許⑵111年6月21日14時26分許⑶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許18萬元80萬元197萬元彰化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9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4號被告廖盛興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盛興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釘鐺」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 黃瑞堂 、 曾美鳳 、 楊惠茵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瑞堂、曾美鳳、楊惠茵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曾美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盛興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惠茵、告訴人曾美鳳、被害人黃瑞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瑞堂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曾美鳳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
(五)告訴人楊惠茵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及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黃瑞堂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謝金河 」、「 曾韋菁 」向黃瑞堂佯稱可從事國際黃金買賣云云,致黃瑞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0時3分2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179號)2告訴人曾美鳳110年12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 孫慶龍 」向曾美鳳佯稱黃金可穩固獲利,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曾美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5時4分、6月22日14時42分9萬元、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8514號)3告訴人楊惠茵111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 林錦坤 」向楊惠茵佯稱投資平台「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楊惠茵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24日11時28分、11時39分、11時40分、11時45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816號)【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廖盛興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盛興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釘鐺」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李宜臻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李宜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盛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 李宜臻於 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出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宜臻(提告)111年6月間假投資111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6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