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金賢 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案受刑人陳金賢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100年度花簡字第29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