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
林怡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林怡慧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英為林怡慧之阿姨,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林秀英於民國100年5月20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荖溪58號娘家時,與林怡慧因家族財產等事發生口角,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林秀英因而受有眼球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林怡慧則受有左上眼皮、眼角及左臉多處擦傷、右上臂及右手背挫淤傷、右無名指擦傷併感染等傷害。案經林秀英、林怡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3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秀英、林怡慧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告訴人2人為阿姨與外甥女之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故意以暴力行為犯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因家族紛爭而互毆之犯罪動機,彼此所造成對方之傷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