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一部份補充及更正為「甲○○於警詢中坦承其於民國98年8月22日2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係為隱匿身份規避刑責,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妹夫「乙○○」之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惟已陷被害人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亦已妨害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相關證明文│偽造之署押│備註│││││件│││├──┼────┼────┼─────┼─────┼───────┤│1│98年8月│桃園縣政│警詢筆錄│「乙○○」│偵查卷98年度偵│││23日23時│府警察局││署名3枚及│字第27266號第│││10分許│平鎮分局││指印3枚│6頁││││偵查隊││││├──┼────┼────┼─────┼─────┼───────┤│2│98年8月│桃園縣政│勘查採證同│「乙○○」│偵查卷98年度偵│││23日22時│府警察局│意書│署名1枚及│字第27266號第│││50分許│平鎮分局││指印1枚│14頁││││偵查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