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劉安琪 聲請人 劉安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9,57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核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39,572元,並聲明不予保留任何權利。是就本件擔保金,兩造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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