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甲○○被告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丁○○己○○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之1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3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7467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8年12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3930號函及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90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再審閱被告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設規定(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且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股東包括:原告(並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戊○○、乙○○(此2人亦登記為被告董事)、丁○○、己○○、丙○○,惟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利害衝突,相互對立,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應以被告其餘登記股東即戊○○、乙○○、丁○○、己○○、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狀漏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請求補列(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0月間因戊○○鼓吹合夥經營公司而允諾共同創業,嗣因發覺公司之股東成員均為戊○○及其家人,不到1星期即當面告知戊○○不願合夥請將伊之證件返還,戊○○同意返還但嗣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戊○○稱證件已經遺失云云。詎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執原告證件影本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長,其後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欠稅通知始知遭戊○○設計,原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更未同意擔任董事長,故稅金應向戊○○及被告原任董事長 戴維 催討,原告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存在。並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抗辯:㈠戊○○係經原告同意將之辦理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且由原告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印章及相片貼在被告營造手冊。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戊○○提起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況且公司按股分紅,原告已拿走新台幣8、90萬元,且身分證正本、印章已經還給原告。早期原告未參與公司營運,惟後期90年10月間原告姪女 鄭雅文 房屋整修工程可證明原告有參與被告之工程案件。㈡一般營造業報開工、開挖、勘驗、使用執照,均需負責人簽名,建管課才會發照(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被告未接到任何工程,故沒有上開動作)。原告早於91、92年間即知悉經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並未受騙。不同意原告請求,因與原告間仍有債務糾紛。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8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3790720號函及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然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
五、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且原告就同一事實曾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等語,原告則否認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之事實,且於刑事高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指戊○○)當初只跟我說,拿證件要開公司當股東,沒有說要當負責人。..」,「..剛開始有同意擔任股東,交給他身分證及授權他刻印章,一個禮拜後,我就後悔了,要拿回來,他就說丟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卷(下稱高院刑事判決)第30頁背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證,查明屬實。且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罪不成立,但並未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有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該判決書第6頁至7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上開證件除同意擔任股東外,亦已概括授權戊○○得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長,尚難僅以原告曾交付身分證影本行為,即遽以推認原告事先知情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取。至於,被告復抗辯與原告尚有債務糾紛云云,乃是否另訴請求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六、末以,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且縱原告曾同意擔任董事長,惟其不論任何事由,亦均得辭任董事長。經查,原告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乙○○是我太太,丙○○、丁○○、己○○是我子女,他們均有合法收受歷次書狀及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外,復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且生效。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