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劉玟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宗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宗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6號、96年度簡字第6704號、96年度簡字第7118號、96年度訴字第5337號、97年度易字第145號、97年度易字第34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9月、
5月、10月、9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財神電子遊戲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玟君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