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燕選任辯護人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岱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岱燕前因任意提供名下門號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公司之營運與金流密切相關,一般人申設公司行號後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負責人者需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對於公司至關重要,顯無委請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負責人之需求,亦知悉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為該人或公司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的工具,此於公司帳戶與一般自然人帳戶並無不同。然林岱燕因需款孔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宗穎 」之成年共犯要求,擔任金知資訊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金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意由其擔任金知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供「李宗穎」於112年4月2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金知公司之變更登記,將金知公司之董事、代表人為林岱燕。林岱燕另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宗穎」。
二、「李宗穎」成功將金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岱燕之後,即利用其所持有金知公司固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林岱燕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做為詐騙、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聯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林岱燕並依「李宗穎」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 鄧麗雲 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於112年4月25日11時14分後之某時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轉交予「李宗穎」;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則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得款項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岱燕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3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金訴卷第20
5、213頁)。
(二)金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65至271、27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7441號函暨偵查報告(金訴卷第4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件被告然不僅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擔任金知公司負責人,復依「李宗穎」指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告訴人鄧麗雲遭詐款項並轉交「李宗穎」,而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穎」間,係在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告知檢察官、被告使表示意見、據以審理(金訴卷第80、136至148、204至217頁),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李宗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7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金訴卷第205、213、2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金知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以此方式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正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被告所提轉帳明細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6-1至116-2、122-1至122-2、128-1至128-2、221至222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5頁),暨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13年8月23日最後一次審理庭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拿到3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1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其提領部分已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李宗穎」,其餘部分則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 謝智義 【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向左列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林岱燕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2 侯雅宭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向左列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7月4日下午1時5分許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林岱燕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王永新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36分前某時許,向左列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7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14萬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林岱燕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4 彭凱綺 【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向左列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10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林岱燕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李順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向左列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30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林岱燕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彭志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向左列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8萬7,492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林岱燕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鄧麗雲【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向左列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林岱燕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