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之記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2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目前獨居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毛重0.4510公克,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0.2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郭哲鈺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20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1日7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在郭哲鈺駕駛之車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18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哲鈺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368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12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