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釧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38號、102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新釧(綽號「 阿川 」)有賭博、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發監執行,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徒刑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②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俟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罪),嗣第③、④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4月4日因第②罪經羈押而遭接押出監,非接續執行第②罪),又第①罪經減刑後,再與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續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0年1月15日出監。
二、楊新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聯絡工具,分別作為與 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 (賴侑賢等5人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等人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用,並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7次。
三、因楊新釧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對楊新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71號、102年聲監字第121號),而分別自10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實施監聽,因而陸續發現楊新釧販賣毒品予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與劉美惠等人,經警通知賴侑賢等人到案說明,指證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向楊新釧購買毒品之事實,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楊新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經臺灣苗栗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監字第71號、102年聲監字第121號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分別自10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22至25頁、第50頁、第63至64頁、第73頁、第86至89頁、第9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新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31至132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雖有未合於刑事訴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案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與劉美惠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結證,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中證人劉美惠業經被告楊新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至上開其餘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之自由行使,未於法院審判中聲請對之對質、詰問,並未剝奪其訴訟權利,則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受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及或釋明上開其餘證人之偵訊結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全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證人劉美惠於警詢時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其證據能力,並認證人劉美惠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乙節,並不可信;而證人劉美惠於警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具結作證,且證人劉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劉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均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8至34頁、第59至60頁、102年度偵字第20138號卷第29至31頁),並據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與劉美惠等人分別於警詢供述(證人劉美惠之警詢除外)、偵訊結證明確(賴侑賢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74至84頁、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84、85頁,吳翠屏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83至189頁、第215、216頁,賴南穎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65至68頁、第69、70頁、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79、180頁,蔡沛珊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21至128頁、第146、147頁,劉美惠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16、117頁、102年度偵字第20138號卷第40至42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22至25頁、第50頁、第63至64頁、第73頁、第86至89頁、第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吳翠屏〈0000000000〉、蔡沛珊〈0000000000〉、賴南穎〈0000000000〉、 賴清江 〈0000000000,為賴侑賢持用〉、劉美惠〈0000000000〉,見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119至128頁、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79頁第98、99頁、第133、134頁、第167、168頁、第201、202頁)等在卷足稽;此外,另有被告楊新釧所有用以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卡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強盜案件中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手機照片)。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信實。
㈡雖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以證
人劉美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該次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予證人劉美惠,被告該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訊據被告自警詢以降,迄至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但是伊賣給劉美惠的是安非他命,因為伊本身沒有在用海洛因,伊朋友也沒有人在用海洛因,向伊買毒品的都是買安非他命,所以伊沒有海洛因的來源可以賣給劉美惠;伊每次都去跟人家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回來施用,其他幾個買主他們跟伊買安非他命時,伊就是把買回來的1公克安非他命,拆成4等分,再賣給他們,所以在電話監聽譯文中,伊才會說伊只剩下41,劉美惠那時候跟伊講時,1千元就是那個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這兩種東西,它賣的價錢都不一樣,海洛因4分之1約7、8千元,伊怎麼可能會做賠本生意,花7、8千元去拿海洛因,然後再以1千元賣給劉美惠,伊只是把伊手上有的安非他命拿來賣給她(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7至138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⒊卷附被告於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美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楊新釧):你在哪裡。B(劉美惠):在家裡阿。A:你處理到怎樣。B:等你啊。A:你在等我。B:對阿。A:你身上錢OK了喔。B:對阿,你另外一半來就給妳拉。A:等一下我回去,我現在就回去了,我回去時候,你把一半給我,我來去拿,好不好,拿回去而已。B:你不行現在拿來嗎。A:可以,我就現在拿過去給你。B:朋友在這邊等,他就要我那個阿。A:我手上只剩41而已呢,沒有歐。B:那等一回,要跑了趟…。A:那等我想辦法。B:等你。」等情,依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直接判定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為何,而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始終堅稱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美惠於警詢、偵訊則證稱是交易毒品海洛因。另在此通電話聯絡之前,劉美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曾於102年3月23日18時56分許主動撥打被告持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中使用)聯絡,其內容為:「A(楊新釧):
喂。B(劉美惠):趕快,人家在催了。A:好啦。」,被告就此於警詢時即自承:「是我與劉美惠的通話內容,我都稱她『妹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甚麼事情?)他要跟我買毒品安非他命,但這次還沒交易成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2頁)。此通對話與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之通話,雖均未具體指明交易何種毒品,但可認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之通話並非證人劉美惠首次與被告楊新釧聯絡交易毒品,且此二通電話中,彼此雖於對話中均未明示交易毒品種類,但彼此均心知肚明所指毒品種類為何,由是觀之,證人劉美惠對於被告楊新釧當時對外販賣何種毒品,自瞭然於胸,否則不會主動與被告楊新釧聯絡交易毒品。
⒋雖被告一度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7之毒品交易對象是劉
美惠的先生 邱俊欽 ,毒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徵諸上開所示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劉美惠聯絡,且證人邱俊欽於本院隔離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伊係施用海洛因,完全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前妻劉美惠主要施用海洛因,她先前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無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曉得,離婚後伊二人仍同居;伊見過被告楊新釧,好像是102年3、4月時,在楊新釧住處一樓的停車場,伊騎摩托車載劉美惠過去,是劉美惠介紹認識,只是見面聊天,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楊新釧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買過海洛因,也沒陪同劉美惠一起去跟楊新釧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但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逕認被告與劉美惠間之毒品交易種類即是海絡因。
⒌證人劉美惠之先後證詞存有瑕疵:
①證人劉美惠於102年7月25警詢時固先證稱:「(現警方
提示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綽號阿川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內容,所談何事?)通話內容是我向綽號阿川拿海洛因毒品,後來是阿川回電要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的通話。(『A:你身上錢OK了喔』,是指何意思?)是阿川問我夠不夠錢,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A:我手上只剩下41而已』,41是指何意思?)就是阿川說他只剩4分之1,41就是海洛因毒品只剩4分之1,4分之1海洛因毒品,購買要新臺幣1000元整的意思。(本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於何時?在何地點交易?)是於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59秒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102年4月26日21時50分左右,在綽號阿川的住處樓下交易。(本次你以新臺幣多少錢之價格,向綽號阿川購買多少數量及重量的海洛因毒品?)我以新臺幣1000元整,向綽號阿川購買l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458號卷第91至92頁);但同日警詢稍後,其卻又證稱:「(你是否知道綽號阿川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編號幾號是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1號就是綽號阿川(真實姓名:楊新釧…),也是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我的人。(你於日後出庭,是否願意當庭指證楊新釧販賣毒品情事?)我指證楊新釧販賣毒安非他命,但不願當庭與他對質。」等語(見同卷第92至93頁)。
②證人劉美惠於102年7月25日檢察官複訊時結證稱:「(
你是向誰購買毒品?)楊新釧。我當時是向他購買海洛因。該通電話後,我們約在楊新釧台中崇德路住所三木凱薩大樓附近交易,我當時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該包我可以施用1次。(你如何知悉可以向楊新釧購買海洛因?)我是透過吸毒的朋友介紹的。(你有無向楊新釧購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是否於102年4月26日在楊新釧的住處向楊新釧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背面);於102年10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交談?交談內容為何?)這是我與楊新釧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楊新釧買毒品,我是用1千元跟他買,買賣的地點在楊新釧的租住處凱撒大樓的一樓後門,我跟他買的應該是海洛因,他告訴手上只剩下41,數量多少我不懂,那是他們的術語,我跟他買1千元的量,我所購買1千元的毒品只夠我施用一次的量,我是以注射方式使用。
(妳所施用毒品的種類?)我都是施用海洛因為主,安非他命很少施用。(提示102年偵4750號第94頁的警詢筆錄,筆錄內容是否有誤?)應該是警察打錯,我前後所述都是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0138號卷第41頁背面)。
③證人劉美惠於本院交互詰問結證稱(證人於詰問過程中
多遲疑而無法應答,且證詞反覆不定):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比較多,幾乎天天用,也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約幾個月才會用1次;在102年3、4月及8、9月間,伊各施用1次的二級毒品,今年3、4月的二級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提示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116頁反面劉美惠的偵訊筆錄)102年4月26日,伊向楊新釧購買1000元的,應該是安非他命吧!因為伊第一次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伊就有跟警方講說,伊這一段時間都在吃舌下錠又有在吃安眠藥,警方問伊時,伊確實好像有講說伊應該跟被告楊新釧拿的是安非他命,那時已很久沒有跟楊新釧拿了,已經很久沒有跟他聯絡,所以警方在7月份的時候,突然去家裡抓伊問伊;譯文中「另一半來就給你」,應該是伊要跟被告楊新釧拿東西,錢不夠,可能是伊要跟他拿1000元,伊只有500元,當時楊新釧應該是給糖果即安非他命,這一次買毒品不是邱俊欽要的,是伊要用的,因為邱俊欽沒有吃糖果即安非他命,他平常就不喜歡用安非他命,邱俊欽只有用海洛因,是邱俊欽載伊去 阿釧 那邊(後又改稱是伊自己騎摩托車去),是在被告楊新釧住處那一棟大樓一樓的後門交易,他自己一個人下來,他交給伊一包夾鏈袋,裡面的東西有點顆粒狀,伊有把錢給他,好像拿不到1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了之後回家有用這個東西,加水進去,用打針的,打針之後,沒什麼感覺,精神沒有變好,完全沒有止癮的效果,好像融化不開那樣,還是有顆粒,(問:既然都是注射,這東西其實是不是海洛因,妳當時是不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不然怎麼用注射的?)應該是海洛因,說真的那時候他給伊的東西,伊不曉得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那時伊也常拿到假的東西,因為伊於4月26日找不到許清水(按毒品海洛因的上手),伊藥癮又發作才想說找楊新釧,人家跟伊說好像糖果(安非他命)也可以止海洛因癮,(到底是買糖果還是海洛因,妳現在翻來翻去,妳講清楚,剛剛也告訴我妳要買海洛因,妳現在又要翻回去嗎?)(沉默1分多鐘未答),因為伊真的不知道他那天拿了什麼東西給伊,那時候伊就已經提海洛因的癮提得很厲害了,人家說安非他命可以止海洛因的癮,(妳到底跟楊新釧買的是什麼?)他那天拿的是顆粒狀的,顆粒小小的有點粉,又有點顆粒,伊不知道伊那天拿的是什麼,又化不開,正常的海洛因水下去馬上化開;伊曾經向楊新釧買過安非他命,有買幾百元;通訊監察譯文中,楊新釧說手頭上只剩下41,伊不曉得他的術語,因為伊跟他拿都拿不多,伊常常吸食海洛因,伊沒有拿過海洛因4分之1錢這麼多,如果是4分之1錢的海洛因應該要好幾千元,1000元無法買到4分之1的海洛因;伊曾於提藥時問楊新釧,看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那邊沒有,只有安非他命,所以伊知道他只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21頁)。
⒍本案附表編號7之被告犯行,其主要積極證據即為證人劉
美惠之證詞,然由上開證人劉美惠之證詞以觀,證人劉美惠指證被告楊新釧販賣毒品之「種類」,有明顯先後不一之情形。依證人劉美惠上開所自承,足認其係主要施用海洛因之慣行者,而海洛因又價值不菲,對於海洛因毒品如何計量計價,證人劉美惠當無不知之理,其所稱「他告訴手上只剩下41,數量多少我不懂,那是他們的術語」云云,容有不合於其經驗法則之疑。又衡諸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4分之1錢海洛因,約值7、8千元(按同有施用海洛因慣行之證人即劉美惠之同居前夫邱俊欽於本院即證稱:市面上海洛因4分之1錢約價值7、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另證人劉美惠亦於本院結證稱:1000元無法買到4分之1的海洛因,伊沒有拿過4分之1那麼多的海洛因,聽用毒的朋友講,4分之1的海洛因要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則證人劉美惠當時僅有1千元不到(從通訊譯文顯示,當時其身上僅有一半的錢,即可能僅有500元),焉可能購得4分之1錢之海洛因?復徵諸證人劉美惠自承其也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3、4月間曾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等情,則證人劉美惠於102年4月26日當時究係要向被告楊新釧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在認知上及實際上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美惠?均非無疑。而由上述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分析,可認於102年3月23日18時56分許及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證人劉美惠均曾與被告楊新釧聯絡交易毒品,則證人劉美惠對於被告楊新釧當時對外販賣何種毒品自瞭然於胸,此與證人劉美惠於本院證稱:
伊曾於提藥時問楊新釧,看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那邊沒有,只有安非他命,所以伊知道他只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而已等語相符。再對照本案被告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3、4、6共4次),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重0.2公克,價金均1000元,此合於被告所自承:伊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施用,其他幾個買主跟伊買安非他命時,伊就是把買回來的1公克安非他命,拆成4等分(本院按4分之1為0.25公克,近於
0.2公克),再賣給他們等語之說詞。準此,則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之「41」,合理之推論,當係指1公克4等分後,4分之1之毒品量,而此4分之1之毒品,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4分之1錢之海洛因。
⒎綜上調查,依現有之客觀證據顯示,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及所知所犯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在當時之客觀狀態,其對其他買主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在與證人劉美惠之毒品交易上,僅足認被告當時唯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故可認其在主觀上係認知證人劉美惠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法逕認係購買海洛因);且依證人劉美惠於本院所證,被告實際上所交付予證人劉美惠之毒品亦多呈現顆粒狀,且無法止海洛因癮,故亦足認被告當時實際上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海洛因;甚且被告當時向證人劉美惠僅收取合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買主之相同行情量價1000元。
故不論證人劉美惠當時在主觀認知上,究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但既僅足認被告在認知上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實際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收取與之相當之對價,自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不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確知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毒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已自承:其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施用,其他幾個買主跟伊買安非他命時,伊就是把買回來的1公克安非他命,拆成4等分,再賣給他們等語,以及證人劉美惠所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有顆粒也有粉末等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係一邊供自己施用,一邊應他人需求而稀釋分裝販賣,其間自有獲利,故被告明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調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楊新釧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事實審法院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於其犯罪之同一性,縱令行為態樣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罪名,據以論罪(98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美惠部分,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所歧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交易對象、販毒價金等節均與起訴意旨相同,僅交易毒品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意旨認定係海洛因者有所不同。而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究是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有所辯解,偵查中亦就此為調查;易言之,該部分事實之爭議,自始即存在於卷證內,並非原起訴範圍外之爭議及新事實,本院所認定販賣毒品之標的物,與起訴意旨認定之毒品標的物,實為同一犯罪標的物,僅是採證認定其類別不同而已,其間縱有差異,但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附表編號7之時、地、方法、對象、價金等販賣毒品事實)則無不同,本院自得依法就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55號、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676號函示內容同此意旨),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一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雖於警詢時曾陳稱其毒品來自一位綽號「大哥」之男子云云,但其亦稱:綽號「大哥」男子都要伊以公用電話向他連絡才會接,現在伊已忘記該支電話號碼了,當時都是約在台中市的路邊交易毒品,伊沒有他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750卷第42頁。
故本案被告之供稱毒品來源,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原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量刑:
審酌被告楊新釧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當知之甚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使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
案,惟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
被告楊新釧所有,且置於被告所有同一支雙卡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並有用以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使用,而該手機現另扣案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強盜案件中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35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復有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強盜案件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楊新釧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販賣對象及其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類│楊新釧使用行動│判決主文│││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電話門號││├──┼────────┼──────────┼─────────┼─────┼───────┼───────┼─────────────┤│1│賴侑賢│102年3月22日19時51│臺中市○○區○○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與西屯路口附近││毛重約0.2公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後。││││行動電話│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2│吳翠屏│102年3月23日10時10│臺中市○○區○○路│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分許通話後稍晚。│不詳地址路旁││毛重約1公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行動電話│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3│賴南穎│102年3月30日14時38│臺中市○○區○○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分許至16時1分許通話│4段670號1樓後方巷││毛重約0.2公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後稍晚。│內│││行動電話│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註:應為102年3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0日16時1分通話後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晚)│││││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4│蔡沛珊│102年3月30日19時10│臺中市○區○○路6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分許至19時13分許通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毛重約0.2公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後稍晚。││││行動電話│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註:應為102年3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0日19時30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5│賴侑賢│102年3月31日11時13│臺中市○○區○○路│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分許至13時11分許通話│4段670號16樓之11││毛重約1公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後稍晚。│楊新釧租住處│││行動電話│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註:應為102年3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1日20時許)│││││,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6│蔡沛珊│102年4月2日4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19│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通話後稍晚。│號1樓││毛重約0.2公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行動電話│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7│劉美惠│102年4月26日21時19│臺中市○○區○○路│1000元│第二級甲基安非│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4段670號16樓之11││他命(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後。│楊新釧租住處之1樓││)│行動電話│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L│││││││││UESTAR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