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昇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旻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旻昇與告訴人 潘怡珊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認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且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5時5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乾娘您、現在到底是三小啦,需要我帶人襙你全家就對了啦」、「你到底在共三小」、「給你半小時出現在我面前,我家,全家,做不到後果自負。」等加害告訴人個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言語訊息,而著手脅迫告訴人前往被告指定場所等無義務之事,幸告訴人未屈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珊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上揭訊息我都有傳給告訴人,但傳這些是因為告訴人欠錢,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並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為無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傳送「乾娘您、現在到底是三小啦,需要我帶人襙你全家就對了啦」、「你到底在共三小」、「給你半小時出現在我面前,我家,全家,做不到後果自負。」等訊息予告訴人,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17、19-2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2.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傳送訊息「乾娘您、現在到底是三小啦,需要我帶人襙你全家就對了啦」等語,可認係被告不滿告訴人回覆內容,表示要找告訴人麻煩之意;而被告傳送訊息「給你半小時出現在我面前,我家,全家,做不到後果自負。」等語,則可認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外出前往與其碰面,否則後果自負之意。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帶有命令告訴人依照其指示外出碰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味,固堪認定。
3.然依照上揭說明,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尚應再審酌違法性之判斷,於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換言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雖不要求達到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到侵害即可,但仍必須使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然而,被害人有無心生畏懼,應以一般人之觀點,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案發時所受之刺激、言詞之內容、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反應等綜合判斷,不宜僅憑被害人單方指訴即逕予認定,否則難謂客觀公平。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本案尚不具備違法性:
⑴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之時間為107年12月9日,
而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共11萬元之本票
4張給被告之母親 柯曉玲 ,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42號本票裁定及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4張本票確實是我簽給被告母親柯曉玲的,其中6萬元是我當時為了繳納案件易科罰金而跟柯曉玲借款,另外5萬元則是買機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辯稱其之所以傳送上揭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積欠其借款等語,即非無憑。
⑵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2
月9日當時我的男朋友是黃○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161號影卷【下稱少連偵影卷】證物袋),107年12月10日晚上黃○文有約被告去大里康橋公園,時間、地點都是黃○文約的,我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被告說要還我之前給他的卡片,要談分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隔日晚上,隨即又與被告在大里康橋公園見面,倘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以上揭訊息恫嚇而心生畏懼,何以隨即又於翌日晚上與被告碰面。況被告與黃○文於107年12月10日碰面時因發生打群架事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時20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對告訴人當時之男友黃○文提出傷害告訴(見少連偵影卷第3-5頁),黃○文於同日15時39分至同一派出所接受警詢後,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也於同日16時27分在上開派出所對被告本案犯嫌提出恐嚇告訴,此有告訴人、黃○文之警詢筆錄共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少連偵影卷第13-16、17-18頁)。是以,依照被告、黃○文另案傷害案件提告之過程以觀,告訴人究竟係因遭被告以上開訊息恫嚇而心生畏懼,抑或是因其當時男友遭被告提告傷害,故對被告提告本案,實啟人疑竇,自不宜單憑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訴而逕認被告犯行。⑶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對話中,
仍會以親暱稱呼相稱,也會問候早安、晚安,對話內容亦屬親密,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所提之手機翻拍畫面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0、14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
⑷綜合上開理由,本院因而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
,言詞雖較為激烈,並非一般理性溝通,然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逕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考量被告行為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金錢,且告訴人於接到上開訊息之翌日,仍為了歸還卡片乙事與被告碰面,另斟酌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當時男友黃○文提告傷害後,旋即對被告提告本案,再參以告訴人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顯示雙方感情仍佳等節,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情狀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尚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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