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 羅依林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被上訴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受告知訴訟 阿丹 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阿丹有限公司(下稱阿丹公司)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13萬1,780元,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上訴人所有存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阿丹公司所有,聲請法院查封。惟系爭物品價值約2,000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000所購買,部分木藝品經訴外人 游林梓騰 運送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訴外人0000000000(下稱00公司)合作出售上開商品。被上訴人僅因系爭房屋二樓掛有「阿丹有限公司Adam」招牌,即遽認系爭物品為阿丹公司所有,顯為錯誤指封。且實際上阿丹公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從事建材等買賣業,未曾有木藝品之買賣。是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無視上情,及上訴人在查封現場之人員即訴外人000當場反對,仍指封系爭物品為阿丹公司財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查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嗣系爭物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代為拍賣,上訴人雖然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最終仍以111萬元拍出,造成上訴人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救濟,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否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舉證人000、000、0000等人之證述,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然上開證人所述顯有矛盾,亦無從依其等證述內容證明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又雖上訴人曾與訴外人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於原法院105年訴字第2026號(下稱另案第2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其後雙方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和解效力所及;且另案第2026號之物品僅有3件,並非系爭35件物品,且該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立書人為「八方國際企業000」,亦與證人000證述上訴人均係向其個人購買乙節不符。參諸系爭物品查封時,被上訴人即已告知在場人000,若上訴人主張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釐清所有權歸屬,如未提起異議之訴,將行鑑價拍賣等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市值約2,000萬元,價值不斐,按理當即時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然其竟任由執行法院進行鑑價、拍賣,遲至逾一年後將行拍賣之際,始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於拍定後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理,自難認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
二、再縱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對於阿丹公司係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持執行名義依法聲請法院強執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先確認查悉阿丹公司於888營運互聯網、Google搜尋系統刊登公司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並有Google評論系統留言該公司有從事木藝品買賣,而該查封地點外觀亦明顯懸掛阿丹公司看板招牌;暨依系爭執行事件107年5月31日查封筆錄載明「現場據鄰人表示該址為阿丹營業址,且於該址營業有二、三年以上」等情,足證「臺中市○○區○○路○○號」確為阿丹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且阿丹公司亦有從事木藝品買賣,則從系爭物品存放地點及占有之外觀審查,已有使被上訴人足以信系爭物品為阿丹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查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萬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存放在系爭房屋1樓之系爭物品,係其執行債務人阿丹公司所有,該院執行處乃予查封,並經載送至桃園市○○區○○○村00○0號,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拍賣,最終以111萬元拍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封錯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其因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拍定,致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拍定。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係由其與尚賓公司合作出售之商品,固據其提出尚賓公司購物網站陳列之木藝品資料列印本1份(見107年度中簡第4035號卷第11-12頁)為證,惟上開網站資料僅足證明尚賓公司有在網路刊登銷售藝品之訊息,尚難以該訊息之刊登事實,即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固曾與訴外人翔輝公司,於另案2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其後雙方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和解效力所及;且前開另案訴訟涉訟之物品僅3件,系爭物品則為35件,亦無實物可供比對,自難以該另案事件之和解筆錄,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係其向訴外人000所購買,且經000委託訴外人0000運送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
000、0000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000雖於原審108年8月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曾有木雕藝品之交易,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即如附表編號第4、11、12、
13、14、19照片所示之查封物品,係伊賣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曾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交易之估價單一紙供參(見原審卷第80頁)。然證人000同日已證稱上開估價單交易之物品,並非上開附表編號第4、11、12、13、14、19照片所示之物品,照片所示物品應該是更早之前的物品,時間很久了,伊已無法確認是何時賣的等語。另證人0000雖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即如附表編號1、2、6、7、12、13、14、15照片上之物品係其為000運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76頁)。惟就證人000、0000之證詞互核以觀,0000既係受000委託將上訴人向000購買物品運交上訴人,彼2人證述所買賣及運交之物品內容,竟有上開重大差異,足見其2人之證述,恐有誤認之虞,難以遽信屬實。又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向證人000購買系爭物品之資料,亦無從以其2人之證述,即認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聲請000、000、000、000、000到庭為證,資以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物品中17件(詳見原審卷第53-60頁反面),委由證人000經營之翔順木業加工等語,惟證人000於本院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時證稱:伊與上訴人並不熟悉,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證人000即00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否上訴人所有,亦不知道系爭房屋一樓是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0頁)。是自無從以證人000、000之證詞,證明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又依證人000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於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係將系爭房屋1至3樓整棟均出租予 張茂崑 ,並未出租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此情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為房東 李文彰 借給上訴人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不合。再依證人000即00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淑英之配偶,於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執行卷中查扣物品編號3號、5號物品(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號、5號物品)就是其委託上訴人賣的 沈香 ,該2物品實際上為其所有,至於遭查扣之其他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亦與證人000之上開證述顯有未合。是本件亦無從以證人000、000之證詞,證明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至於證人000雖於本院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物品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31日查封時,伊有在場,當時伊為上訴人之朋友,並非員工,伊係受上訴人之請託幫忙看顧,上訴人請伊幫忙看顧時,有跟伊說上開物品是上訴人的,系爭房屋一樓是上訴人在使用,而阿丹公司是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且是買賣木頭並非藝品,亦未在系爭房屋一樓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頁)。然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可知,其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主要係聽聞上訴人告知;又證人自陳於2次查封時均有在場,而觀之第2次查封筆錄記載「現場債務人員工拒絕在場,並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若證人000上開所述屬實,其應會當場告知執行人員指封之物品乃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始符情理,然其竟表示拒絕在場,並自行離去,由此可見證人000上開所述其係受上訴人之請託看顧上訴人所有遭查封物品,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顯不合常情,無可採信。本件自亦無從以證人000之證詞,認定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
㈣、再稽以系爭物品乃先後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31日經執行法院2次查扣而得,依上開106年12月8日執行筆錄記載可知,系爭物品查封時,被上訴人已告知在場人000,若上訴人主張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釐清所有權歸屬,如未提起異議之訴,將行鑑價拍賣。上訴人亦自承曾於105年間,與翔輝公司因類似之另案2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顯然其早知遭錯誤查封之法律救濟方法。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物品市值約2,000萬元,價值不斐,然上訴人竟於第1次遭查扣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19號物品後,並未採取任何法律救濟途徑;於約半年後,又於同一地點遭第2次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20-35號物品,嗣後遲至距第1次查封逾1年後,將行拍賣之際,始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拍定後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所為顯悖離常情甚遠,則其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亦難採信。
㈤、基上,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因所有系爭物品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其有無故意過失,應以其指封時為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指封如符合債務人占有之外觀原則,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阿丹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引導執行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而阿丹公司於888營運互聯網、Google搜尋系統刊登公司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並有Google照片及評論系統留言該公司有從事木藝品買賣,審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地址外觀亦明顯懸掛阿丹公司看板招牌,從外觀判斷,自足使人認定系爭查封地點確為阿丹公司營業處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阿丹公司於888營運互聯網刊登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原審卷第22頁)、Google搜尋系統網頁1份(見原審卷第23頁)、臺中市○○區○○路○○號外觀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憑。又從上開Google搜尋系統網頁上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阿丹公司於2017年6月放置於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觀之,上開照片係從查封系爭物品之地點即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往內拍攝,於一樓屋內清楚可見張貼有阿丹公司之商標圖樣,及屋內擺放有類似系爭物品之木藝品。又前開證人李文彰亦於本院前開期日到庭證稱:其係將系爭房屋1至3層樓整棟均出租予000,其知000、000係夫妻,其知悉
000、000夫妻在賣聚寶盆之類,此是000他們自己講的,000曾經送其聚寶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另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31日再至「臺中市○○區○○路○○號」現場查封時,檢視信箱內有阿丹公司之書信,且現場鄰人亦表示該址為阿丹公司營處所,已營業二、三年以上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
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物品查封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自外觀審查,足令人認該址為阿丹公司營業處所;且系爭物品自其占有外觀審查,亦足認係阿丹公司所有,當屬有憑,而可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縱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有足信系爭物品,為屬執行債務人阿丹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則其請求法院查封,縱有錯誤,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錯誤指封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且縱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物品亦無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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