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雄指定辯護人林進榮律師被告賴建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是以,刑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院上述判決正本主文欄,於製作正本時,就被告黃富雄被訴部分所載,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表:
┌────┬────────────────┬────────────────┐│原判決正│原判決正本記載│應更正之內容││本應更正││(即原判決原本記載)││之處│││├────┼────────────────┼────────────────┤│主文欄│黃富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黃富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計零點│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計零點│││貳肆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肆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銷燬;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之不詳廠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黃富雄被訴共同販賣│抵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黃富雄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賴建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均無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賴建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