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221號」更正為「2211號」;
;同行所載之「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所載之「 張美玉 」更正為「 孫美玉 」;第6行之「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00之20號」更正為「前往無人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00之20號建築物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且部分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短期內屢犯竊盜罪,且被告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係以竊得之財物變賣營生,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均非甚鉅,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未執行,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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