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禮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桃檢坤庚104執從1340字第109814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甲○坤庚104執從1340字第109814號函(下稱上開執行命令)指揮新竹監獄每月只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保管金(含3分之
1作業金)給予受刑人,其餘部分將用以作為受刑人犯罪所得2萬9,600元之追徵。惟其係愛滋病患,並有C肝肝炎、脊椎受傷之狀況,保管金乃其母親給予支應其就醫、緊急救應及其他在監日常生活所需,若予以扣除,將會損害其就醫品質,且保管金亦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再就作業金部分之扣除,亦有執行過當之虞,故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另為處分云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萬9,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分別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105年1月15日移至新竹監獄執行迄今,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萬9,000元及未扣案之SIM卡2張(價值共600元),合計應沒收、抵償或追徵之2萬9,600元部分,經受刑人同意自保管金及作業金扣款【見104年度執從字第1340號卷(下稱執字卷)第9頁】,並於104年10月13日扣繳3,746元、於105年2月17日扣繳2,799元、105年7月5日扣繳89
6元,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命令命新竹監獄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含3分之1的作業金),每月只保留1,
000元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2萬9,600元止,新竹監獄即依上開執行命令而於105年12月22日扣繳3,053元等情,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附卷足憑(見執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卷第24至28頁)。
三、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保管金縱係受刑人親友寄入而由監獄代為保管,然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可為強制執行沒收之標的,已如前述。而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業為法務部矯正署通函釋示在案,則本案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與前開法務部矯正署之通函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相符,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雖受刑人稱其係愛滋病患,並有C肝肝炎、脊椎受傷之狀況,若依上開執行命令執行,將會損害其就醫品質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監獄,受刑人是否有因病及肢障情形,而有每月固定自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支出之情形時,經該機關於107年3月30日函覆本院稱:受刑人於近6個月內,於106年11月看診費用為150元,107年1月看診費用為300元、藥物費用60元,107年
3月份之看診費用為100元,受刑人並無每月固定支出保管金、勞作金之情形,6個月內實際支出之總醫療費用為610元等語(見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6頁),即受刑人近6個月來平均每月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僅為100元餘,顯見上開執行命令所酌留之金額,足敷受刑人在監之生活使用,並無礙於受刑人之就醫品質。是本院經核上開執行命令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因認受刑人所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