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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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3.8公里「北向」處,應更正為「南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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