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78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蕭興南┌───────────────────────────────────────────────────────────────┐│本票附表:95年度抗字第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3年10月29日│4,530,000元│94年1月29日│94年1月29日│437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