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櫂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提供門號作為聯繫電話部分,補充為「並由范櫂枰交付不知情之 黃杰 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予 李玟寬 ,提供李玟寬詐騙買家聯絡之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櫂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民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與共犯李玟寬就本案犯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的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玟寬就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數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李玟寬,推由李玟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3名被害人受騙而分別交付新臺幣17,500元、17,000元、17,000元後,再與李玟寬朋分贓款,暨其犯後先否認犯行,但終能自白不諱並全數賠償3名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諒宥(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