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4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聖明前㈠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馮聖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就㈠㈡㈣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及就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陳亮霖 表示欲前往桃園市○○區○○○路○段,使陳亮霖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乃予以允諾並駕車搭載。嗣因馮聖明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480元,陳亮霖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聖明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亮霖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相片。
三、核被告馮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以上揭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亮霖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