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聲請人 李美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宗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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