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52分許」、倒數第2行「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78號被告潘信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宇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與中山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冠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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