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儒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儒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儒維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羅簡字第
414號、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
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無極慈皇宮」內,徒手竊取該廟內碧璽寶石項鍊1條、金牌4面、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旋於同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弘山珠寶銀樓出售上開金牌得款6,56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儒維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卷宗第4頁至第6頁),並有變賣登記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卷宗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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