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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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 吳小芬 原告與被告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