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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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芳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芳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事故賠償問題與告訴人 蔡宗益 協調不成,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施以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63號被告余芳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正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止,因與蔡宗益協調行車事故糾紛之賠償事宜,兩人均前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余芳正竟因協調不成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該分隊協調區、辦公區及電梯門口處,向蔡宗益以臺語恫稱:「你讓我撞」、「要讓你沒有工作」、「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我妹婿有刺龍刺鳳,你給我小心一點」、「要押你去我妹妹那」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惡害通知之言語,使蔡宗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余芳正於稍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件;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鄰地點為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舉措,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