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沛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沛成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進,於同日0時38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177之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即起步並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孟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遠東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地點。
因侯沛成未讓右側行進中且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以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沛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孟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