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高彩霞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炋峸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彩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彩霞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人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停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依職權移送本院,於清算終止裁定確定後,為免責與否之審理。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4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閱無訛。
二、本院乃依債清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綜合整理債權人到庭及具狀陳述之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因債務人96年間因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期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2.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雖債務人向鈞院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為老人年金共4,006元,又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共6,800元。惟若如債務人所言,以其每月所得,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請鈞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債務人持卡除每月負擔免息分期金2,500元外,又於94年4月16日同一日兩次預借現金融資共30,000元,均顯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債務人本應先聲請更程序時設法還款,今卻逕入清算程序圖免除全部債務,其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鈞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准予免還債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綜上,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則事由。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現年69歲,是否確無收入,其如何能維繫生活?懇請鈞院詳查,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債權人認不應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則事由。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依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旅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此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調債務人投保情形,併請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至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鈞院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彩霞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國民年金是用在我看醫生的費用,我現在要洗腎,每月都固定要使用藥物,生活費用如吃飯等等,都是跟我先生一起吃,都是我先生在負擔。我已經70歲了,走路不方便,視力也不好,一隻眼睛已經看不見了,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債務人高彩霞前於104年8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11月2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該裁定確定後,移送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移請本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4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免責之移送,程序上合於規定,本院自應審核債務人高彩霞有無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而為免責與否之決定。
五、次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後新法)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條文文義可知,該條係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有固定收入並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因此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而言。經查,本件債務人高彩霞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併肺水腫、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冠心病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7
8元,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無任何財產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卷第53-57頁)。顯見債務人高彩霞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本院僅須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即為已足。本件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帳單資料顯示,其消費期間約自93年11月至95年3月,有債務人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據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因債務人96年間因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顯見債務人於96年遭銀行控卡後即無法再以信用卡消費,足證其於104年8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103年間,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尚無可採。
㈢、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向鈞院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為老人年金共4,006元,又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共6,800元。惟若如債務人所言,以其每月所得,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請鈞院依法裁定不免責云云。然查,債務人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978元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及財產,雖不足以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必須費用6,800元,但其得由親屬間予以資助生活所需費用,並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原因即推論債務人有隱匿所得或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可採。是本件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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