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禮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宗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松仔腳48之11號其所經營之工廠內,發現其妻舅 侯森源 (已歿)於七、八十年間某日所放置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散彈53顆(鑑驗試射18顆)、制式子彈7顆(鑑驗試射2顆)及土造金屬雙管槍管4支,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具殺傷力之散彈、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放置其於工廠之辦公室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槍、彈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11幀、嘉義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說明、放置位置示意圖暨照片37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33頁)附卷可佐。
二、又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德國RWS(DIANA)廠製45型,槍管具600077字樣、槍身上具P805736及YEHCHUAG-LI字樣,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75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30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7.0焦耳/平方公分(按:超過殺傷力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鉛彈丸1盒,認均係口徑4.5mm鉛彈丸;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雙管霰彈槍,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右邊撞針無法運作,左邊撞針無法突出撞針孔,均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過短致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散彈53顆,52顆認均係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雙管槍管4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10顆,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散彈彈殼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及內政部105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00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3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雖具有殺傷力,然被告係得合法持有該空氣槍之人,此有內政部警乙字第0153號自衛槍枝執照(口徑4.5mm空氣槍,槍機及槍身號碼:P805736號)及嘉義市政府105年5月6日府授警保字第105510142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65頁)可佐,是上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係被告合法持有,並不構成犯罪,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長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散彈53顆、制式子彈7顆,然實際尚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雙管槍管4支一情,業如上述,被告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散彈53顆、制式子彈7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雙管槍管4支,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上開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並於審理程序中予被告暨其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而有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就空氣槍部分,查當初聲請範圍僅限空氣槍而不包含其他槍枝,故立法者並無將其他槍枝包含在內,本件應該要援引其精神給與被告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然查:釋字第669號案件之聲請緣由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4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認空氣槍之殺傷力較本條例同條次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為弱,衡理罪刑應該區分輕重而為差別對待聲請釋憲,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之解釋,而立法者於制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亦提及「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第一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均係以空氣槍之殺傷力較其他槍枝為輕為基本要件,另尚須有情節輕微之情,方足以減刑。反觀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霰彈長槍並非空氣槍,且其一次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甚多,亦不符情節輕微之情,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10幾年前,因為開鐵工廠,那時警方都會來宣傳槍枝報繳及不能製造槍枝情形,所以我有主動向警察說我有一支空氣槍,而102年發現妻舅所放置之槍彈,我怕員工知道所以收到我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早在10幾年前即知悉製造及持有槍枝係違法行為,且對於槍枝持有及報繳規定有一定瞭解,然卻於工廠內發現不明槍彈時並未立即報警,反而收到辦公室內隱匿不報,亦難稱情節輕微,故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有減刑或酌減之情,尚難採認。
(三)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捐血感謝狀、證明書、捐款收據及感謝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75頁)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以開設鐵工廠為生、家境小康、現患有心臟心房纖維性顫動及鬱血性心衰竭合併全身性水腫及右肺積水、右側肋膜炎合併肋膜增厚及呼及困難、攝護腺肥大症等病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並有捐血及捐款記錄之素行;為防身而持有槍彈之動機;惟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長槍1支、散彈53顆、制式子彈7顆及土造金屬雙管槍管4支,持有時間為2年許,遭查獲時係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工廠辦公室內櫥櫃中,處於可隨時取用之狀態、槍枝及子彈未曾擊發使用,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3年6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1、2、5、10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已不具殺傷力或被告可合法持有,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沒收│理由│├──┼─────────┼─────────┼──────────┤│1│雙管槍管4支│雙管槍管4支│刑法第38條第1項│├──┼─────────┼─────────┼──────────┤│2│制式散彈35顆│制式散彈35顆│扣案散彈53顆中,制式│││││散彈部分取出17顆鑑驗│││││所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3│制式散彈彈殼17顆│無│扣案散彈53顆中,52顆│││││為制式散彈取出17顆鑑│││││驗後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散彈彈殼1顆│無│扣案散彈53顆中,1顆│││││為非制式散彈取出1顆│││││鑑驗後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9mm)5顆│制式子彈(9mm)5顆│扣案子彈10顆中,7顆│││││制式子彈部分取出2顆│││││鑑驗所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6│制式子彈(9mm)彈殼│無│扣案子彈10顆中,7顆│││2顆││制式子彈部分取出2顆│││││鑑驗後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2顆│無│扣案子彈10顆中,3顆│││││非制式子彈部分取出1│││││顆鑑驗所剩,不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無│扣案子彈10顆中,3顆│││││非制式子彈部分取出1│││││顆鑑驗後之彈殼,不具│││││殺傷力│├──┼─────────┼─────────┼──────────┤│9│制式散彈彈殼4顆│無│現場扣得,不具殺傷力││││││││││││││││├──┼─────────┼─────────┼──────────┤│10│霰彈長槍1支(槍枝│霰彈長槍1支(槍枝│刑法第38條第1項│││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11│空氣槍1支(槍枝管│無│被告為合法持有人│││制編號0000000000號│││││)│││├──┼─────────┼─────────┼──────────┤│12│雙管霰彈槍1支(槍│無│不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00000000│││││78號)│││├──┼─────────┼─────────┼──────────┤│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無│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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