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4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530553300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
之公共場所。
⑶行為:自稱被法官冤判認為司法不公,因而心生不滿而於
上開時地大喊咆哮「司法不公、 李英豪 違法判決」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高建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