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
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
玖佰元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不再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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