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銓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錦銓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錦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彬及其子被害人陳○○舜之同意,侵入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住處,侵害其等住居安全,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入住宅之期間,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重大疾病、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被告許錦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銓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許,未經陳○彬及其子陳○○舜之同意,擅自進入其等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之車庫內。
二、案經陳○彬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錦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陳○彬及被害人陳○○舜上開住處車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彬、證人即被害人陳○○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1.證明被告有進入上開車庫之事實。2.證明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邱亦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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