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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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債務人 陳敏雄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敏雄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具狀稱考量名下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認本件改行清算程序對其較為有利;並於本院
108年11月22日調查時陳稱名下土地已遭拍定,現已入不敷出,無法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法請求改為清算程序等語。查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108年8月2日17時開始更生,惟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業於同年7月2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491,000元拍定等情,經核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16號卷宗均屬實在。債務人既於本院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前已表明無法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即無庸再行無益程序,並依前揭規定意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