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請人 鄭芷淇鄭碧雲 相對人 黃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鑑定費及車馬費│5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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