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清淵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13,000元【即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1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