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景河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200元【計算式:161㎡6,200元=99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