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銘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銘順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新臺幣16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08年2月2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13年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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