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父子關係。被告乙○○自民國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4,380,000元,嗣被告乙○○於89年9月16日與原告協議將於89年9月22日先行返還200,000元予原告,否則由保證人即被告甲○○支付,且原先由被告2人簽發之面額4,000,000元本票,也應於被告乙○○先行返還借款200,000元後,面額改為3,800,000元,被告乙○○並簽立聲明書1紙予原告,被告甲○○亦於該聲明書之保證人欄簽名。嗣原告對於上開金額不表同意,原告遂要求被告2人重新開票,但被告乙○○僅願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合計3,800,000元)並均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3紙予原告收執,嗣被告乙○○於89年10月6日給付原告200,000元以清償借款,惟其餘借款均未清償。因原告先前已對被告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259號、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並均勝訴確定(票據金額分別為800,000元、950,000元),故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剩餘借款為2,430,000元,惟原告僅就2,050,000元部份請求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甲○○應就上開借款負保證責任,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對於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5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甲○○僅係就200,000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就上開借款全部負保證責任,且被告甲○○係因遭原告夥同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向其恐嚇,被告甲○○在遭脅迫情形下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及在本票上背書,被告甲○○嗣後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撤銷保證責任及票據上之背書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乙○○自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89年9月16日被
告乙○○向原告協議表示將於89年9月22日先行返還200,00
0元予原告,否則由保證人即被告甲○○支付,且原先由被告乙○○簽發之面額4,000,000元本票,也應於被告乙○○先行返還借款200,000元後,面額改為3,800,000元,被告乙○○並將上開協議內容簽立聲明書1紙予原告,被告甲○○則於該聲明書之保證人欄簽名。
⑵被告乙○○已於89年10月6日給付原告200,000元以清償借款,惟迄今尚有2,05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
⑶被告乙○○有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1,000,000元
、800,000元(合計3,800,000元)、發票日均為89年9月16日之本票3紙予原告,被告甲○○並於上開本票3紙背書。
⑷原告曾就上開800,000元之本票,以被告甲○○在該本票背
書為由,及被告甲○○另於89年5月11日簽發面額950,000元之本票,對被告甲○○分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800,000元及950,000元,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簡字第259號;89年度鳳簡字第1148號、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均判決被告甲○○敗訴,並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0年6月15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乙○○欠款餘額為何?⑵被告甲○○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
六、被告乙○○欠款餘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乙○○自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向被告乙○○催討,嗣被告乙○○於89年10月6日清償200,000元,迄今尚有2,05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簽立之聲明書1份及被告乙○○簽發之本票
2紙(本票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1,000,000元)為證,而被告對於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迄今尚積欠2,050,000元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目前尚積欠2,05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七、被告甲○○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乙○○上開借款負全部之保證責任,並提出上揭聲明書1份及本票2紙為證,惟被告甲○○則抗辯其僅就聲明書所載之200,000元部份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書立之聲明書1份,其內容係:「
我乙○○於民國89年9月22日將交給貳拾萬給丙○○小姐,否則由乙○○父親甲○○支付。附註:肆佰萬元本票於貳拾萬元支付給丙○○小姐後,面額改為參佰捌拾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甲○○則於該聲明書之保證人欄簽名,是依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被告甲○○僅係就被告乙○○應於89年9月22日給付原告之200,000元負保證責任,應可認定。另附註部份所載內容,應係雙方約定就被告乙○○於
89年9月15日所簽發之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259號卷第153頁),如被告乙○○已清償200,000元,則該本票面額於扣除已清償之200,000元後應改為3,800,000元,自難認係被告甲○○就該3,800,000元負保證責任之約定。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弟 涂宗利 於本院證稱: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總計4,380,000元,原告要求還錢,被告乙○○表示一定會拿200,000元來還,原告就要求被告簽立聲明書,當時有協商以4,000,000元當作欠款金額,被告也有簽發4,000,000元的本票,其餘欠款就不再追究;簽聲明書時被告甲○○是說他會處理200,000元的債務給原告表示誠意,至於後續債務,他會跟被告乙○○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證人涂宗利上揭證詞內容,被告甲○○應係僅就200,000元願負保證責任,其餘欠款部份則事後再行協商,況證人涂宗利於被告乙○○簽立上揭聲明書時,其係見證人(證人涂宗利有於聲明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如被告甲○○係就被告乙○○全部欠款4,000,000元負保證責任,則原告或證人涂宗利應向被告2人要求將此保證內容於聲明書內載明,惟上揭聲明書內並無此記載。是依據上揭聲明書所載內容,被告甲○○應僅係就被告乙○○於89年9月22日給付原告之200,000元部份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就被告乙○○全部欠款負保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⑵原告另提出由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
1,000,000元,並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認被告甲○○係就被告乙○○之全部借款負保證責任等語,而被告甲○○對其有在上開本票2紙上背書一節並不爭執,惟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人應係就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任,本件被告甲○○固有於上揭本票
2紙上背書,則被告甲○○自應依票據所載面額負背書人之責任,惟此係因票據之法律關係而來,與被告甲○○是否有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就被告乙○○之全部欠款負普通保證責任,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無從僅因被告甲○○有在本票上背書,即認被告甲○○有就全部借款願負普通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上開本票2紙,主張被告甲○○係就被告乙○○全部欠款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甲○○僅係就被告乙○○應於89年9月22日給付
原告之200,000元部份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就被告乙○○全部欠款負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2,050,000元未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欠款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
4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甲○○部份,被告甲○○僅係就被告乙○○應於89年9月22日給付原告之200,000元部份負保證責任,業如上述,而該200,000元欠款,被告乙○○已於89年10月6日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甲○○之保證責任已因該200,000元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告乙○○上揭2,050,000元之欠款負保證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甲○○抗辯其就上開聲明書之簽名及本票背書部份,係遭原告恐嚇、脅迫等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又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 謝榮東 部分,因事證已明,且被告甲○○亦自承證人謝榮東並未聽聞其與原告商談之內容等語,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一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政賢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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