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洪崇軒 相對人 郭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萬6,667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0-000),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 高正 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准予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0-000),上開扶助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 高正一 取得120萬元之債權,嗣經聲請人宜蘭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2萬6,667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並另於110年4月1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催告其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迄今未曾提出異議,也未繳納回饋金,而相對人藉由扶助程序,於前案訴訟中對高正一取得債權,高正一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佐(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20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衡情相對人應可經由實現對高正一之債權,而獲得相當之財產上利益,故無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無實益情事,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聲請人宜蘭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函後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對人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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