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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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8年4月17日接續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葉建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涉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接續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而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葉建雄嗣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621、622、62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毒品列管人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其於111年11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建雄經本署傳喚未到,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幾個月前在桃園,以使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11100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621、622、623、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婷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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