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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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1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告 邱澤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就讀私立元培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葉愛美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總借據一筆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動用2筆,合計金額62,753元。依上開放款總借據約定,被告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0年1月2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原告於101年9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以遲延利率2.83%固定計算。又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僅還款繳息至101年2月21日,此後便未依約履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現尚欠本金29,036元及利息、違約金共327元,合計29,36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