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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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盛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江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顯示方向燈後1秒許旋變換車道,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自撞路邊之燈桿,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竟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離案發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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