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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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奉天宮」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宮廟「天將營」小廟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茶祀1個(金色、銅製、重約1公斤,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茶祀變賣得款1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蕭正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曾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茶祀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賣上開茶祀所得新臺幣100元,並未返還予資源回收業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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