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張智霖 人被告 廖凱薇
張澤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應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若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補正原告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即交付)之證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